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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  
2023-12-15 11: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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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为了规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而设定的行政处罚。从整体上来看,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由轻到重逐级递增排列的。这次修订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类型,但这些类型是单行法早已经规定过的,本次只是把使用较多的类型加以汇总,以控制和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同时,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与当事人的权利具有一定程度对应关系,体现了民事权利对公权力的拘束效力。

  没有列入本条的,未必不是行政处罚。如,“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列入黑名单”等虽没有列入本条,但根据本法第二条,仍可以判断其构成行政处罚。

  列入本条的,也并不必然是行政处罚。如,警告、通报批评也可能是一种纪律处分;没收非法财物与刑法上的没收财产不容易区分,没收财产是附加刑的一种;《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禁业与限制从业也是近似的制裁措施;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关地方政府可以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如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2020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行政案由,明确行政处罚案由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行政拘留、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限期拆除。其中,责令限期拆除与《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但与本法关于责令改正以及该司法解释“行政处理”部分的规定不尽一致,应作限缩解释。

  长久以来,行政领域面临监管措施不足的问题,在行政处罚等领域探索提高违法成本。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规定:“建立完善违法严惩制度、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制度、终身禁入机制,让严重违法者付出高昂成本。”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新型行政违法行为的出现,行政处罚的类型会有所增多。

  关于行政处罚的类型在实施中的转换,本次修订没有作出规定。有的国家规定了易科罚。易科罚是指受罚款处罚的受罚人无力缴纳罚款时,以拘留代之即易科拘留。易科拘留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星期,且受罚人仍可通过缴纳罚款来代替易科拘留的执行。实践中,对于无力承担罚款的当事人,是否可以以从事公益劳动、协助劝导交通、宣传法律法规等方式替代,值得探索。

  一、警告

  警告即警示和告诫,属申诫罚的一种,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一种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在不考虑行政处罚结果公示的前提下,警告是行政处罚措施中最轻的一种。警告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等处罚类型合并适用,警告往往与责令改正同时适用。经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则可能构成累犯,在裁量方面,需要依法从重处罚。

  (一)口头警告是不是行政处罚

  警告属于要式的行政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警告必须有书面处罚决定书,并将其送交当事人本人。如果是口头警告,则属于一般的批评教育,不具有强制力,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就警告处罚如何适用,作出专门答复:警告是行政主体对某些有轻微违法行为人的一种训诫,以促使被警告人提起应有的注意和警惕,以后不再重犯。在所有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是最轻的一种。在实际工作中,警告多为口头进行,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例如制作处罚裁决书或填发违章通知书。所谓“记证式”警告处罚,是一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己的做法,不属于普遍意义上的警告。该规定目前已失效。

  (二)记分是不是行政处罚

  1.实务见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等有详细规定。其中,《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4)。”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据此,累积记分是衡量是否扣留驾驶证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尺,从这个意义上,累积记分达到12分,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管制是一种动态的、持续式的接触监管,因为其是在一个监管周期内伴随行政处罚持续进行的,是一种实时更新的“结算式”监管。记分制度包含了警告罚和风险罚(累积性资格罚)的性质,应将其视为行政处罚。

  2. 学术见解。

  1992 年,马怀德教授就提出建立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提出,记点、记次为警告性处分,“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三条等规定,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汽车依本条例规定记违规记录于三个月内共达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同时,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护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本书认为,累积记分具有明确的警告意味,可以作为警告的特殊形式,在满12分等情形下扣证或者降级换证,则是不含裁量权的资格罚。这种处罚方式将定量和定性有机结合起来,有助于充分将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发挥预防和惩戒的作用,值得广泛推广。

  二、通报批评

  (一)立法背景

  在立法过程中,曾经讨论过是否将通报批评作为申诫罚的类型,最初没有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对通报批评性质的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是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如,《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一定情形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警告和通报批评的关系

  警告和通报批评的区别主要是后者告知的范围较为广泛,不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通报批评的侵益性更强。当然,在行政处罚决定公示的背景下,这种区别的意义越来越小。

  (三)单行法规定

  不少单行法规定了作为行政处罚的通报批评。如,《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关键词:责任编辑:杨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