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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委托处罚与其他执法方式的异同和委托处罚的条件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  
2024-01-16 0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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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一、规范意旨

  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规定委托处罚,是不得已而为之。委托之后,行政主体的名义没有变,委托的是事务,变化的是委托事务的执行。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谈到,关于委托处罚问题,大家普遍认为没有委托不行,从一定意义上讲,委托是减少那么多的执法机构人员都要直接执行罚款以至上街罚款。是否可以考虑把罚款的处罚委托给公安、工商部门实施,这样可以解决多头罚款和重复罚款问题。实务部门认为是否能委托行政机关处罚的问题,在立法中就考虑过,这一方案虽然没有被当时的立法采纳,但是本次修订实际允许了委托行政机关处罚。从操作来看,委托行政机关比委托企事业组织更符合行政性的要求。为了加强对委托处罚的管理,1996年在审议时增加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不能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本次修订对委托处罚提出了“书面委托”“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等更严格的要求。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法第七十六条有相应的责任条款。

  此外,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职权。

  二、委托处罚与其他执法方式的异同

  委托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将自己的行政处罚事项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行使,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处罚权,但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该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的执法方式。

  (一)与授权处罚的异同

  1.相同点。

  一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都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是二者都是职权法定原则的例外,但授权执法比委托执法更能体现职权法定原则。

  2. 不同点。

  一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规章并不能对有关组织授权,但是可以作为委托处罚的法律依据。三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不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二)与联合处罚的异同

  1.相同点。

  二者都涉及不同行为主体,但委托处罚对外的名义只有一个。

  2. 不同点。

  一是联合处罚是不同行政执法主体以各自的名义共同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同样也各自承担因自己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联合处罚产生“物理反应”。不产生“化学反应”。二委处罚需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这一前提联合处罚是一种实施机制,不需要法定依据。

  三、委托处罚的条件

  委托处罚首当其冲的条件是,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必须是自己合法拥有的处罚权,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派出机关未经同意不能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委托行政处罚权。

  (一)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委托处罚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和单纯的委托协议不能作为委托执法的依据。这与民法上的意定委托存在根本不同。委托处罚是否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世界各国也有不同的做法。折中说认为,剥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职权以及专有职权的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折中说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精神,通过法定的国家机关来代表国家意思并向当事人表示,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同时,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前提,也有利于上级行政机关随意将权力委托给下级机关执行。为避免行政机关动辄委托下级执行本应由其执行的法定权限,使法定权限产生实质的变化,因此行政委托应当有法规的依据,采取委托法定原则,而不是委托意定原则。我国立法采折中说。

  1996年,提交审议的《行政处罚法(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些代表提出,对决定委托的权限应当从严掌握,同时为进一步防止乱委托的现象,应当明确规定不得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时,在法律责任中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专门作出答复,进行再次强调。

  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领域之外,是否需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判断。如,《行政强制法》态度更为严格,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本书认为,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处罚的,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但并不意味着委托处罚合法。《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从行政处罚法来看,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的委托是无权委托,上述司法解释解决了原被告等问题,但实体上仍需要以后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为准。

  (二)有合法合理的客观需要

  行政机关应该遵守职责法定的要求。如果没有委托的客观需要,行政机关不应该将自己的事务委托给其他组织。《立法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符合一定的消极条件

  一是不能再委托。在民法中,再委托又称转委托,是指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或在紧急情况下,将委托人委托的部分或全部事务转由第三人处理,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委托合同关系的行为。与民法中的委托不同,即使是经过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合意,受委托组织仍然不能将行政执法事项再委托,再委托也被认为是无效的。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

  本条规定,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尽管《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禁止再委托,但对于公法而言,法律没有允许的,就是禁止的,同时为了防止权力滥用,行政许可也不应允许再委托。

  二是不能有利益冲突。受委托组织不能同时是相关领域的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不能因受委托影响竞争秩序,产生利益冲突。

  (四)地方性法规对部门法中执法主体可否作出某些调整规定

  立法机关曾答复:《烟草专卖法》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烟草生产和市场管理的分工,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此,地方性法规不应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这部分法定职责委托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关键词:河北交通,行政处罚,委托处罚,责任编辑:杨子杰